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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作为多元利益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当公司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才有权以公司名义就公司所受侵害对致害人提起诉讼。然而,当拟被诉的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其他公司成员掌握公司重权,或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或拟被诉的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以致于公司甘愿承受此不利益时,在上述情况下,利益受损公司的内部机构或人员以公司名义追究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小,甚至不可能。1有鉴于此,产生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或称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对公司法律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学者称:“股东派生诉讼(及代表诉讼)制度为法院提供一种机制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2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首次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规定对于及时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责任,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3、完善公司治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引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其必然的因素,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由于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的经营管理权日益增大。为了督促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地履行义务,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股东代表诉讼也便应运而生。综观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得到了创设,尤以美国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在英美法的影响下建立的。法国法院于1893年准许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日本在其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开始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966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德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亦规定了此制度4。我国虽已确立了这一制度,但相对于以上国家,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显得比较稚嫩,在制度设计上的疏漏导致司法实务操作上的混乱,本文试通过以下几个问题的分析,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当事人制度作一简单阐述。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从理论上讲,每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来自于股东出资者的地位,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