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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出资股权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8日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认购公司股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被借用人,被借用名义者一般被称为名义出资者,又可被称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实际出资者,又可被称为实质股东或隐名股东。实际生活中名义出资现象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两类:一是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我国有关法律对一些投资领域、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等限制和禁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等,投资者为规避这些限制规定,采取名义出资方式进行投资。二是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出于私人种种原因的考虑,不愿对外显示个人名义,如保护隐私、不公开财产状况等等。
  由于名义出资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且与公司法律制度有所冲突,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名义出资引发的纠纷,其中包括名义出资股权转让纠纷。
  名义出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或拒绝履行产生的纠纷。
  解决上述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由谁享有股权。传统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实质说”,公司为资本企业,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法律股东;二是“形式说”,商法具有外观性,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法律股东并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可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也是实质条件,公司作为资本企业,以公司资本运作并取得收益为目的,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资本同时也是公司债权的担保和公司秩序的保障。无论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其股东资格均建立在投入在公司的出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仅考虑到实质条件,还应当考虑司法的特质和诉讼的方式,如证明的标准和方式。实质出资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在一定情况下亦非必要条件,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规定了授权资本制,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旧公司法虽然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虚假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也是诉讼证明条件,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及其出资,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和名称、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我国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股东资格,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亦有规定,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均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成员”;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将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股东。”“实质说”和“形式说”各具一定合理性,但在目前股东资格与出资相对分离,出资并非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的情形下难谓周全,也难以应对和妥当解决实务问题,目前更多的意见,特别是实务界采取相对性观点,在既保障公司资本性质和保护投资积极性,又维护公司公示原则和外观性和交易安全两者的平衡之中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合理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认定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可根据名义出资原因、协议约定以及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划分,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方式。

  依名义出资原因划分标准的处理,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的名义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原因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依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标准的处理,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具有名义和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也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委托行使股权或形成其他股权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认定股东资格。
  对于公司内部关系,即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审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达成关于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议及实际出资人有无行使股权或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在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协议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或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或无实际行使股权或参与管理等表彰股东身份或权利的外观征象,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或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并且这一协议条款以一定的方式告之公司或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经知道,或者虽无协议,但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行使股权,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公司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在处理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则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外部关系,包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外承担责任等,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股东资格以一定的外在形式和方式公示,并产生社会公信力,使交易相对方免受不测之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名义出资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对外彰显了其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在处理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关系中,一般应认定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由于名义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与股权的相对分离,对于股权的行使问题应具体分析和处理。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往往认为名义出资人未实际出资而无股东资格,无权处分股权,从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受让股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出资情况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及关系,且转让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则应认定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实际出资人的赔偿损失请求也不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明知或者知道上述情形,受让人非善意受让股权,法院可以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撤销转让协议或者根据名义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或拒绝履行,此类纠纷中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或受让人均有可能主张权利,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名义出资人履行办理转让手续义务。名义出资人不同意或拒绝履行的原因有多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中对于股权行使和分配有特别约定,名义出资人享有一定的股权;或者实际出资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名义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长期行使股权并对公司和股权具有一定的利益;或者名义出资人出于责任承担的考虑;或者名义股东恶意争夺股权,等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或利益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处理该类纠纷案件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护公司外观性和公示性为原则,兼顾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经登记具有公示推定力,一般情形下转让协议应当经名义出资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不能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关于名义出资人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受让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并且明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约定,或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确认,在不损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受让人合法权益,可认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